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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国际海运条例的若干建议在中国租船市场上,尚无法律明确规范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主体资格,这似乎是一个完全自由的市场。《国际海运条例》明确规定船舶经营人必须持有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而租船行为是船舶经营的方式之一,没有“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自然人或法人若期租或光租一艘船舶经营,其经营行为必因主体资格不适格而属非法经营。但在中国海运市场上此类非法经营现象却无人关心,任其泛滥。该现象得以存在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没有法律直接规范该行为;二是稀有人识破这种借用出租人(船东)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海运经营活动的违法性。目前中国极缺这种既掌握扎实的法律知识,又熟谙海运商务技术的人才。
早在2008年,交通运输部已注意到这个问题,发布《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通知》),只是没有将其延伸适用至船舶租用合同。为了更加规范中国海运市场,在修订《国际海运条例》时,最好将《通知》的精神延展适用于船舶租用合同。
《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第1条将“运输港站经营人”定义为在业务过程中,于其控制下的某一区域内或在其有权出入或使用的某一区域内,负责接管国际运输货物,以便对这些货物从事或安排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与运输有关的服务包括诸如堆存、仓储谈球吧、装货、卸货、积载、平仓、隔垫和绑扎等服务。国际公约对港口经营人的定义是从事提供“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据此,中国的立法应充分重视国际公约的立法取向,在《国际海运条例》中与其保持一致。
《鹿特丹规则》第6条和第7条对运输合同的履约人均定义为“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或交付的任何义务人”.这一点也可以说明港口经营人是部分运输合同的践行者。
《国际海运条例》规范的海运辅助业只有船舶代理和船舶管理两项谈球吧,未将港口经营人纳入海运辅助业范畴。《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2条界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包括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虽然该规定亦将港口经营人排除在外,但在第20条和第21条却增列了两个规范港口经营人的条款,即港口经营人不得为船舶所有人谈球吧、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这种略显羞涩的条款足以证明立法机关也感到港口经营人很难被排除于水路运输辅助业范畴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