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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球吧旅游包车客运承揽散客的法律适用某旅游公司所持的包车合同为单程合同,即仅从A地到B地,不包含B地到A地。某旅游公司从B地到A地返程时,在没有相关包车合同及包车标志牌的情况下,有偿承揽乘客,且乘客之间互不认识。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服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由包车用户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本案中谈球吧体育,某旅游公司车辆取得的经营范围仅为县内、县际、市际、省际包车客运,该车返程途中承揽的乘客未与某旅游公司签订包车合同,且乘客之间互不认识,均通过微信等方式分别向某旅游公司支付了乘车费用,并非统一支付费用,某旅游公司亦未提供本趟运营行为的相关合同、包车牌等,完全不符合包车客运的特点,属于《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情形谈球吧体育。
二、某旅游公司车辆的运营行为不属于履行包车合同的内容,亦不属于在履行包车合同期间承揽的散客。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并持有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条第七项规定:“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应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一是某旅游公司车辆的包车合同载明包车路线为单程服务,不包含返程路线;二是在某旅游公司车辆返程途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搭载乘客系包车合同约定的乘车乘客;三是根据某旅游公司车辆的驾驶员、乘客陈述、费用支付记录等,可以证明该包车合同搭载的乘车乘客均非包车合同约定的乘车乘客。
也就是说,某旅游公司车辆的该运营行为不属于履行包车合同期间,故不适用“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情形,即本案不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七项的规定。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关键字“行政案件”“包车”“散客”,并结合与本案案情类似的案件,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司法主流观点为:承揽散客且散客各自支付乘车费用的,属于典型的班车客运模式,涉案车辆从事班车客运未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或营运证件,属于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营运的情形,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九十三条规定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详见案例1-6)
另一观点为:承揽散客且散客各自支付乘车费用的,属于承揽包车合同以外的乘客的情形,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七款规定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详见案例7)
裁判观点: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道路客运经营分为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三类。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两种客运方式应当相互区分,且在车辆营运许可中明确记载。本案中,市交通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系执法总队在对新金桥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之前调查取得,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涉案车辆从北京市运载散客至河南省上蔡县,收取车费180元至220元不等,且乘客之间互不认识;乘客陈述及实名举报材料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经常往返于河南省上蔡县与北京市,其运营活动与新金桥公司《营业执照》中所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属于典型的班车客运模式,涉案车辆从事班车客运未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或营运证件,属于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营运。
裁判观点: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道路客运经营分为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三类。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两种客运方式应当相互区分,且在车辆营运许可中明确记载。本案中,市交通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系执法总队在对新金桥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之前调查取得,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涉案车辆从北京市运载散客至河南省上蔡县,收取车费180元至220元不等,且乘客之间互不认识;乘客陈述及实名举报材料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经常往返于河南省上蔡县与北京市,其运营活动与新金桥公司《营业执照》中所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属于典型的班车客运模式,涉案车辆从事班车客运未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或营运证件,属于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营运。由于上诉人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运营,该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被上诉人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罚款3万元,其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应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该条款系针对客运经营者在从事包车经营过程中具体违法情形的处罚,但本案中上诉人从事的并非包车客运行为,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之相关规定,道路客运经营分为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三类。其中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两种客运方式应当相互区分,且在车辆营运许可中明确记载。本案中,涉案客车每日13点从朝阳区地铁10号线惠新西街南口站c口发车去往赤峰市宁城,固定车费每人100元,线路、时间、站点、班次均为固定,属于典型的班车客运模式。鑫烽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所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包车客运,因此涉案客车从事的班车客运未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或营运证件,属于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营运。市交通执法总队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第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市交通执法总队基于前述违法事实对鑫烽公司作出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观点:安顺利达公司涉案运营行为不是包车客运行为,未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运营活动,属于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运营的性质,市交通执法总队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安顺利达公司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观点:华龙公司及所属的涉案客车批准经营范围为市际、省际包车客运,不具有将散客运载至北京市的营运许可,而涉案客车乘载的36名乘客均不是在内蒙古宁城客运站买票上车,而是通过朋友介绍或散发广告自行招揽的方式,各自支确定车费后上车。可见,华龙公司及所属涉案客车存在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情形,市交通执法总队根据询问调查情况以及现场检查情况对华龙公司涉案车辆进行扣押,并依据原《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华龙公司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华龙公司及所属的涉案客车批准经营范围为市际、省际包车客运,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华龙公司存在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情形。
2016年2月23日13时许,李吉光驾驶×××号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司马台综合检查站被市交通执法总队执法人员示证检查,经检查发现该车辆承载内蒙古宁城散客55人至北京市朝阳区四惠、北苑及河北省文安等地谈球吧体育,乘客上车后分别支付各自费用,车费为每人140元至200元不等。该车辆登记在华龙公司名下,道路运输证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县内、县际、市际、省际包车客运。华龙公司及所属的涉案客车批准经营范围为市际、省际包车客运,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华龙公司存在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