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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球吧四川省旅游条例(NO:SC102181)
发布时间:2023-10-16 08:33:39 点击量:

  谈球吧四川省旅游条例(NO:SC102181)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产业政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和旅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旅政执法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服务质量执法监督和旅游投诉的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旅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旅业健康发展。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与自然生态保护区、文化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协调。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市(州)、县人民政府旅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等旅游规划,经上一级旅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人民政府旅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旅游规划、跨市(州)区域旅游规划并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发展和财政状况,将用于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旅政管理、旅游宣传等必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规划。旅游项目建设在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适当分离谈球吧,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法定形式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经营权不得进行整体性转让。其他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部分景点经营权的转让,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旅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旅游活动发生期间,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开发布主要旅游区旅游接待信息。

  主要旅游区域发生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公共交通枢纽、主要旅游景区景点和重要的商业街区应当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为。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其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政主管部门提供。

  旅游经营者未经国家服务质量标准等级评定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已经评定的,不得违规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可以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业约定标准。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应当遵循安全生产的原则,制定并实施安全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保障旅游者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根据业务经营发展的需要确定,报旅政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登记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委托未取得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签订出国、出境旅游合同或者办理出国、出境旅游手续。

  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出国、出境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有关部门审验。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中聘用,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合同有关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自理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向旅游者发放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和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经营旅游团队业务,同团同标准的合同价格应当相对一致。在同团同标准服务中,合同价差不得超过15%。超过部分,旅行社应当退还给旅游者。

  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再由旅行社向其他旅游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因自身过错导致旅程延误的,旅行社应当征求旅游者的意见。旅游者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由旅行社支付延误期间有关费用和违约金;旅游者要求终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安排旅游者返回集合地点,退还未完成的行程费用,支付违约金,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应当独立经营旅游团队业务。确有困难需要转、并旅游团队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并在旅游合同中补充约定。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向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许可的运输企业租用旅游客运汽车和船舶,签订旅游运输合同,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车辆和船舶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导游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资格考试合格的,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应当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方可申请领取导游证。未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方可申请领取导游证。

  第三十四条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由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培训和推荐。旅行社决定聘用的,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明确服务内容、聘用期限和服务报酬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导游人员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时,有权要求聘用方明确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约定业务促销费用提成比例的,应当由旅行社支付。

  第三十六条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

  第三十九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应当确定旅游接待期间和游客承载力,实行旅游者流量控制,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旅游景区景点票价应当保持合理和稳定。旅游景区景点票价调整后,在三年内不得再提出调高票价的申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景区景点调高票价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受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调高票价申请的,应当公开举行价格听证会。价格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应当在调价申请受理决定公示90日后进行谈球吧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经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的市、州旅政主管部门考核;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的市、州旅政主管部门核发讲解证。

  第四十五条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安全行车规定的旅游运行计划。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在约定期间内将旅游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不得变更旅游运输线路,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旅行社和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费用。

  第四十六条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致使旅游客运延迟运输的,旅游客运企业应当及时告知旅行社和旅游者不能正常运输的事由,出具有关书面证明,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协商或者根据旅游合同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四十八条旅游宾馆、饭店星级服务等级的评定和复核,可以由旅业协会提出初步评定和复核的建议,报省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决定。

  第五十条旅游购物场所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不得强制旅游者进行交易。

  第五十一条旅游购物场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五十二条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追偿。

  第五十三条旅游购物场所依约向旅行社支付的商品促销费用,应当与旅行社结算,不得向导游人员直接支付。

  第五十四条旅游营业性演出活动和旅游娱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宣扬封建迷信,禁止从事淫秽、等违法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欺骗、诱导、强迫旅游者消费。

  网络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应当从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六十条旅业协会是旅游经营者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六十一条旅游经营者愿意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自愿申请加入旅业协会的,旅业协会应当吸收其成为行业协会的会员。

  建立旅业诚信经营监理制度,保证行业协会会员切实履行诚信承诺。旅业诚信经营的监理,由旅业协会诚信监理委员会负责。

  建立旅业失信惩戒制度,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业失信惩戒,由旅业协会诚信监理委员会依据行规行约作出诚信监理自律决定。

  建立旅业失信复议制度。行业协会会员对诚信监理自律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旅业协会诚信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六十四条省旅业协会对全省旅业诚信自律进行指导。市、州旅业协会申请加入省旅业协会作为单位会员的,其诚信自律约定应当以省旅业协会的约定为依据。

  第六十五条旅业协会会员违反诚信自律约定,旅业协会认为依照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旅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旅业评估、服务质量等级认定等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给旅业协会承担。

  第六十九条对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旅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不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调解,经上级旅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调解。

  第七十条旅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旅游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谈球吧,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十一条旅政主管部门在旅政执法过程中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有权暂扣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资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违法使用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的,由旅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5至20日。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人员证书的,由旅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从事出国、出境旅游活动的,由旅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由旅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还的,暂扣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法使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单方面变更书面合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内容的,由旅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单方面转并旅游团队的,由旅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单方面终止旅游团队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的,由旅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改15至30日。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违法租用汽车和船舶从事旅游活动的,由旅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法索要业务促销费用的,由旅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可以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违法索要业务促销费用在三次以上的,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交通、航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和2003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