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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球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谈球吧、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由包车用户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美好出行需求。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谈球吧,禁止挂靠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七条道路客运应当与铁路、水路、民航等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有效衔接,与信息技术、旅游、邮政等关联产业融合发展。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并实行分类管理。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其中高级客车30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15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实行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包括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聘用的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
(二)承诺在投入运营前,与起讫地客运站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签订进站协议(农村道路客运班线在乡村一端无客运站的,不作此端的进站承诺);
第十四条已获得相应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并提供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材料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国家规定的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以下统称违禁物品)查堵、人员和车辆进出站安全管理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在审查营运线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申请时,还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内部核查等方式获取营业执照、申请人已取得的其他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现有车辆等信息,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经营主体、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等许可事项,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起讫地、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日发班次下限、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等许可事项,并告知班线起讫地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成立线路公司的道路客运班线或者农村道路客运班线,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可以由其经营者自行决定,并告知原许可机关。
属于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许可机关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中途停靠地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承诺具备经营许可条件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明确经营主体、客运站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等许可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受理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和四类中的毗邻县间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征求中途停靠地和目的地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反馈,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设区的市内毗邻县间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际、市际毗邻县间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仍协商不成的,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因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班车客运经营者重新提出申请的,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需向中途停靠地和目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再次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进站协议向原许可机关备案起讫地客运站点、途经路线。营运线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还应当备案车辆号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该客运班线车辆数量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和《道路客运班线)。
第二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等承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注明经营范围。营运线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还应当注明客运班线和班车客运标志牌编号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因拟从事不同类型客运经营需向不同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的,应当由相应层级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由最高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再核发。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换发。
第二十七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设立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可以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并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申请人数量达不到招投标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许可条件择优确定客运经营者。
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以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方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方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九条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班车客运经营者变更起讫地客运站点、途经路线的,应当重新备案。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下限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应当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班线许可事项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换发《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信息表》。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二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日告知原许可机关。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重新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在终止经营前15日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三十六条在重大活动、节假日、春运期间、旅游旺季等特殊时段或者发生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不能满足运力需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运行。
第三十七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下统称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配客站点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途经路线。客运班车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在起讫地、中途停靠地所在的城市市区、县城城区沿途下客。
第三十八条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配客站点,应当实行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以下统称实名制管理),免票儿童除外。其他客运班线及客运站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购票人购票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有效身份证件类别见附件9),并由售票人在客票上记载旅客的身份信息。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实名购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信息,并在取票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三十九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不得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使用低于规定的类型等级营运客车承运,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严禁营运客车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第四十一条客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客运站经营者受理客运班车行李舱载货运输业务的,应当对托运人有效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并对托运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不得受理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运送、可能危及运输安全和托运人拒绝安全检查的托运物品。
客运班车行李舱装载托运物品时,应当不超过行李舱内径尺寸、不大于客车允许最大总质量与整备质量和核定载客质量之差,并合理均衡配重;对于容易在舱内滚动、滑动的物品应当采取有效的固定措施。
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醒目位置公示驾驶员姓名和从业资格证号、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四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发车前进行旅客系固安全带等安全事项告知,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治安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不得传播、使用破坏社会安定、危害、煽动民族等非法出版物。
第四十五条鼓励客运经营者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没有下置行李舱或者行李舱容积不能满足需要的客车,可以在车厢内设立专门的行李堆放区,但行李堆放区和座位区必须隔离,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禁行李堆放区载客。
第四十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建立客运车辆技术状况检查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四十八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配合行李物品安全检查,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乘车,不得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班线及客运站,旅客还应当持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员查验。旅客乘车前,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客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与旅客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以下简称票、人、证)进行一致性核对并记录有关信息。
对旅客拒不配合行李物品安全检查或者坚持携带违禁物品、乘坐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班线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票、人、证不一致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不得允许其乘车。
第五十一条实行实名制管理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实名制管理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相关系统及设施设备的管理,确保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二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及客运站经营者对实行实名制管理所登记采集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除应当依公安机关的要求向其如实提供外,应当予以保密。对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第五十三条班车客运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配客站点应当针对客流高峰、恶劣天气及设备系统故障、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下实名制管理的特点,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一)在特殊时段或者发生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不能满足运力需求,使用其他客运经营者的客车开行加班车的;
第五十六条凭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信息表》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五十七条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客运包车除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的设区的市,单个运次不超过15日。
第五十八条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1)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客运经营者配发。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和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日。
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式样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前款所称定制客运,是指已经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依托电子商务平台发布道路客运班线起讫地等信息、开展线上售票,按照旅客需求灵活确定发车时间、上下旅客地点并提供运输服务的班车客运运营方式。
第六十一条提供定制客运网络信息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以下简称网络平台),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等有关手续。
第六十二条网络平台应当建立班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车辆档案,并确保班车客运经营者已取得相应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驾驶员具备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并受班车客运经营者合法聘用,车辆具备有效的《道路运输证》、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六十四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定制客运车辆随车携带的班车客运标志牌显著位置粘贴“定制客运”标识(见附件7)。
定制客运车辆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在道路客运班线起讫地、中途停靠地的城市市区、县城城区按乘客需求停靠。
第六十六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为定制客运车辆随车配备便携式安检设备,并由驾驶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对旅客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六十七条网络平台应当提前向旅客提供班车客运经营者、联系方式、车辆品牌、号牌等车辆信息以及乘车地点、时间,并确保发布的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一致。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班线开展定制客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和网络平台应当落实实名制管理相关要求。网络平台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妥善保存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并不得用于定制客运以外的业务。
网络平台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其接入的经营者、车辆、驾驶员信息和相关业务数据。
第六十八条网络平台发现车辆存在超速、驾驶员疲劳驾驶、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班车客运经营者。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纠正。
网络平台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造成旅客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基本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七十条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鼓励客运站经营者为旅客提供网络售票、自助终端售票等多元化售票服务。鼓励电子客票在道路客运行业的推广应用。
第七十三条鼓励客运站经营者在客运站所在城市市区、县城城区的客运班线主要途经地点设立停靠点,提供售检票、行李物品安全检查和营运客车停靠服务。
客运站经营者设立停靠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在停靠点显著位置公示客运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第七十四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第七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类型等级、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七十六条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30分钟前备齐相关证件进站并按时发车;进站客运经营者因故不能发班的,应当提前1日告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要协商调度车辆顶班。
第七十七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为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提供优先购票乘车服务,并建立老幼病残孕等特殊旅客服务保障制度,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客运站经营者在不改变客运站基本服务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客流变化和市场需要,拓展旅游集散、邮政、物流等服务功能。
第八十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审验符合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道路运输证》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八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合法有效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八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八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运经营者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进站承诺履行情况开展检查。
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许可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或者聘用驾驶员承诺的,原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班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许可要求提供进站协议的,原许可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原许可机关应当在客运站经营者获得经营许可60日内,对其告知承诺情况进行核查。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客运站经营者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原许可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原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十九条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客运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抄告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14),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中如实记录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网络平台、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将违法行为纳入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第一百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谈球吧、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相应许可。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本规定所称农村道路客运,是指县级行政区域内或者毗邻县间,起讫地至少有一端在乡村且主要服务于农村居民的旅客运输。
第一百零六条客运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还应当适用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一百零八条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2日以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公布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8年7月23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2009年4月20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2012年3月14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2012年12月11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年4月11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年12月6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