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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发布时间:2024-02-15 20:10:43 点击量: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运输的主管理部门,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对道路运输的运力投放以及客货运输站场、车辆维修与检测、汽车驾驶培训和其他运输服务设施的配置、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提高道路运输的综合服务能力。

  第八条 从事和参与道路运输经营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技术、资金、专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其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具备道路运输资质条件要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接受资质审验,领取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从事客货运输和搬运装卸的,还应当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车辆营运证件。

  第十三条 外商或者香港、澳门、同胞以及华侨来本省申办经营道路运输业,以及本省需要申请出入境经营道路运输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和缴纳税、费,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的调度,执行国家价格规定和质量标准,如实提供有关会计、统计资料,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应当装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营运标志;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装置特种货物运输标志;出租车应当装置计程计费器。禁止客货混装,禁止使用国家规定应予报废的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禁止使用拖拉机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定线客运的旅客运输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营运,不得随意改变线路,不得任意丢站、甩客,不得随意中途换车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的车辆运送。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的旅客运输车辆,应当按照乘车人、包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经济的线路行驶;未经乘车人、包车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乘车。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重点港、站的集散物资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合同有关部门组织货运代理经营者及承托运双方按期运输。

  第二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装卸质量。危险货物、大型特种物件的运输装卸,应当具备专用运输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其作业人员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业培训合格后谈球吧体育,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承修车辆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经营范围和修理类别。车辆二级维护或者大修,承托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托修方可以自选选择与车辆维修类别相对应的经营者进行车辆维修。禁止承修已报废的车辆,禁止利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六条 车辆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谈球吧体育,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对二级维护或者大修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在修理后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能签发出厂合格证。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第二十八条 客货运输站场的经营者应当与进入站场营运的经营者签订合同,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为旅客购票、候车、托运行李等提供方便,为货物托运人和车辆提供合理的配载。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站场的使用性质,不得刁难服务对象或者向服务对象索取钱物。

  第三十三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并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和技术标准进行教学。门凭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考核,颁发汽车驾驶员证。未取得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的,不得报考领取汽车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范围、价格、票证和规费缴纳及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标志,出示检查证件;应当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得擅自设卡、扣车和罚款。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省主要客运线路经营权,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收取的有偿使用费实行集中管理,统一使用,用于改善客运设施和旅客乘车条件。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证件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道路运输的客票、货票及其他专用,由省税务部门监制,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的道路运输经营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谈球吧体育,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扣留车辆营运证件,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营运证件或者使用无效证件营运的;(二)营运车辆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的;(三)未装置营运标志或者不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营运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经营的;(二)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车辆的;(三)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维修车辆的;(四)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车辆维修和检测的;(五)伪造 、倒卖、转让道路运输经营票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止车辆运行:(一)未领取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二)使用检测不合格或者的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的;(三)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的。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缴纳,并可按日收取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扣留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件,直至吊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财政、物价、审计、税务、农机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