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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盐城市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1-04 09:48:08 点击量:

  关于印发盐城市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五项制度的通知现将《盐城市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盐城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盐城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制度》《盐城市交通运输局法律顾问工作制度》《盐城市交通运输局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等五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交通运输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化、法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盐城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交通运输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局重大行政决策是指以我局名义作出并向社会发布的重大行政决策;或者由我局组织起草,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上级机关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

  (一)制定本市交通运输领域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安全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对本市交通运输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局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必须遵循科学决策、决策、依法决策原则,依法履行法定程序、接受监督。

  第五条局办公室负责会同局机关处室、市直交通各单位(以下统称“部门”)拟订决策事项目录、标准,负责决策事项审议会议安排和决策事项执行情况督查。

  局决策事项的承办部门(以下简称决策承办部门)负责决策事项材料的起草,负责组织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决策程序。

  第六条局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开展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重要内容,按照市有关规定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的内容和部门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决策事项建议由局有关部门综合各方意见后提出,并应当依照《盐城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市《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研究论证,经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局长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启动决策程序的,由局办公室根据部门职责权限确定决策承办部门。涉及多个部门、职能交叉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部门和参与的决策承办部门。

  第八条决策承办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局办公室报送下一年度决策事项计划,明确决策事项的名称、具体要求、序时进度和执行单位等内容,并向局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局办公室应当在安排局年度重点工作时,组织局相关部门对决策事项计划进行审查,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交通运输实际,拟订决策事项目录清单、标准,经局务会议审议,报局党委会议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九条列入决策事项目录清单的事项应当按照计划执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决策事项目录清单的,或者未列入年度决策事项目录清单但需要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计划安排,按照市《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拟订决策草案,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

  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制定依据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拟订说明、与决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一条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按照市《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调研和走访、问卷调查、调查、网络平台互动、与特定群体进行沟通协商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一)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事项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三)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媒体专访、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三条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决策事项涉及局其他部门职责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与局相关部门充分协商,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分歧意见,应当提出有关建议,报局专题会议研究。

  第十五条决策事项涉及的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含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决策承办部门可以结合决策事项需要,从局建立的有关专家库中选择专家;局没有建立相关专家库的,应当从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或者上级部门的专家库中选择专家。选择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和公信力,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和专业机构。

  第十七条决策承办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决策承办部门召开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将公众参与时各方面对决策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以及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完善决策草案;没有采纳的,应当在提交集体讨论时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内容,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第二十条决策承办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有评估资格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评估费用由决策承办单位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认为决策事项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谈球吧体育、化解风险;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二十二条决策承办部门采取召开听证会、调查、召开座谈会、网络平台互动等公众参与方式,专家和专业机构论证,以及风险评估,按照市《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局法规处承担局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决策草案提交局务会议审议前,应当由局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局务会议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局务会议讨论。

  (二)制订说明(包括决策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及重点问题说明、有关请求建议等,下同);

  (四)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包括征求意见汇总采纳情况、相关部门协调情况以及公众参与的其他情况,根据需要履行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决策程序形成的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解释说明、组织专家咨询或者论证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局法规处应当组织局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局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七条局法规处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局法定权限,决策草案拟订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等情况,及时对决策草案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局法规处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研究,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九条决策承办部门提交局务会议审议决策草案,应当按照市《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局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制订说明等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括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听取决策承办部门汇报决策草案的内容及有关说明;听取局法规处合法性审查意见;会议组员充分发表意见,局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决策事项经局务会议审议后,应当报局党委会议审定。决策事项需要报请市委、市政府或者省交通运输厅等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决策草案暂缓审议或者修改后再次提请审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超过期限未再次提请审议的,终止决策程序。

  第三十四条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通过局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部门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并会同局宣传部门制定宣传解读方案,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局办公室、法规处和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工作,并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局办公室应当按照一事一档的原则,统一归档。

  第三十六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根据局有关部门法定职责,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决策执行部门)。

  决策执行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执行方案,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第三十七条局办公室应当结合局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督查,于12月31日前组织对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清单的完成情况以及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执行部门应当提请局务会议审议,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等决定:

  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第四十条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按照市《规定》的规定执行。与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有关的局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提供与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

  第四十一条承担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市《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

  第四十二条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局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盐城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盐城市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规则的通知》(盐市交法〔2018〕33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盐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我局起草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我局起草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我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方案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以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坚持应审尽审的原则,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均要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确保实现全覆盖。

  我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局法规处负责组织审核;我局起草、应该送市司法局审核的规范性文件,由局法规处负责组织初审。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定的主要内容等;

  (四)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合法性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超越法定权限;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九条局法规处要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外,合法性审核(初审)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中止或终止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同时中止或终止。

  第十二条局法规处依据起草部门提供的材料及调研、论证的情况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即视为完成相关审核职责。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活动,全面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3号),推进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指我局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时,局机关相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应当追加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通知我局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局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活动参照前款规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局机关负责人,是指我局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局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五条局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行政应诉工作负总责;法治工作分管负责人对具体行政应诉工作负责;业务工作分管负责人对涉及分管业务的具体行政应诉案件负责。

  第七条局行政应诉案件按照“谁实施、谁应诉”的原则办理。对以我局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案件,由被诉行政行为实施部门(包括市直交通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负责具体承办,局正职或者被诉行政行为分管副职或者副职级别负责人作为局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局法规处对我局行政应诉案件负有监督谈球吧体育、指导、协调和协助承办部门做好出庭应诉、通知等工作的职责。

  局机关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拒不到庭。

  第九条局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应当是我局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且具体行使被诉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

  (三)依法履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对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等法定义务。

  第十二条局机关负责人应当督促本机关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落实并反馈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推进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国家、省、市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三条局法律顾问应当坚持法律风险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

  (五)参与以我局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项目、重大合同或者协议的洽谈,草拟或者协助起草、审查、修改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书,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三)根据工作需要,经授权或者同意,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提供必要便利;

  (二)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我局要求不得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六)不得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与我局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相关处室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活动或者会议,应当至少提前3天通知局法规处,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需要法律顾问书面提出法律咨询、论证意见的,应当同时告知。

  第九条局法律顾问自接到资料或者参加会议后5日内出具法律意见书。情况特别复杂需延长时限的,需事先取得局法规处同意。法律意见书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公正,并由本人署名,所在单位签章。对于所咨询的事项或者问题,应提出明确的意见或者结论,并阐明理由。

  第十条局法律顾问应当建立法律事务工作台账,对局交办或者委托的法律事务及其办理过程、处理意见、办理结果等情况予以详细记录。

  (二)起草、论证有关行业立法草案、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等,应当请法律顾问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局法规处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负责局法律顾问的日常业务管理、服务工作,对法律顾问进行遴选、聘任、考核和评价。

  第十三条局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局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通报所在单位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一条为规范我局公职律师管理,充分发挥公职律师职能作用,加强法治人才队伍建设,根据《江苏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及国家、省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制度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在我局或者市直交通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谈球吧体育,经我局遴选,由省司法厅颁发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

  第五条申请公职律师证书,由符合上述任职条件的公职人员本人向局法规处提出申请,局法规处按照市司法局要求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经局分管领导同意,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审核后报省司法厅审查颁证。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法律事务二年以上的工作经历证明,或者申请人曾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的职业经历证明;

  (六)个人承诺书,承诺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本人承诺个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且本人无违法违纪记录,无不得担任公职律师的其他情形;2.本人只从事本单位内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八条局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局法规处交回公职律师证书,由局法规处负责报市司法局办理注销手续: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协助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我局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协议;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

  第十三条局法规处应当对局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通过“江苏律师服务平台”向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四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做好公职律师工作保障,将公职律师工作经费纳入本单位预算。公职律师开展工作、参加公益法律服务、参加培训活动等,由所在单位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盐城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盐城市交通运输局公职律师工作方案和盐城市交通运输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盐市交法〔2017〕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