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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球吧体育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知应会-道路运输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社会性强、涉及面广,行政执法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在空间 范围上涉及一切车辆行驶和船舶通航的地域、水域。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后,交通运输系统内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 7 个执法门类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进行整合,组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以交通运输部门的名义进行执法。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的专业技术性决定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的内容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特点。这要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既要熟练掌握交通运输领域的法律法规,又要熟练掌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的专业业务知识。改革后原来从事7个门类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需要了解更多专业业务知识,为便于执法人员学习和查阅,自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知应会手册》中相关常用内容整理,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使用喷涂、安装巡游出租汽车标识的车辆,以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电召等方式提供的出租汽车服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通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并通过网络服务平台接受约车人预约请求,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不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的出租汽车服务。
2.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是指按照交通运输部«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是指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将 9 座及以下的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在我国公安交管部门开展机动车登记时,载客汽车分为微型、小型、中型、大型,其中微型是指“车长小于等于 3500 毫米且发动机气缸总排量小于等于 1000 毫升的载客汽车”,小型是指“车长小于 6000 毫米且乘坐人数等于 9 人的载客,但不包括微型载客汽车”。
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申请对符合«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条件和要求的企业或自然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条件和要求的企业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3.巡游出租汽车持有«道路运输证»。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4.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ꎬ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持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由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申请,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6.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由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申请,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检查类别:1、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①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②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查内容:1、投入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车辆经营权不得超过规定的期限,具体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检查内容:2、从业人员参加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和定期安全教育,并有培训记录3、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3、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检查内容:1、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10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检查内容8、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查内容2、是否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是否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检查内容:1、驾驶员是否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2、驾驶员是否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3、驾驶员是否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4、驾驶员是否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5、驾驶员是否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6、驾驶员是否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检查内容7、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8、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检查内容:1、平台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措施2、平台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报备的证明材料3、平台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检查内容:1、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证明材料2、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 的 驾 驶 员 一 致 的措施3、计 程 计 价 方 式 文本,抽成方式文本,以及对乘客明码标价的证明材料4、向乘客提供出租汽车的证明材料5、乘客投诉相关统计以及平台处理乘客投诉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检查内容:1、查看共享订单数据信息的记录,以及订单相关情况统计2、查看共享车辆数据信息的记录,以及车辆相关情况统计3、查看共享驾驶员数据信息的记录,以及驾驶员相关情况统计
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检查内容:1、是否有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行为2、是否有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行为3、是否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行为4、查看共享车辆和驾驶员的服务质量数据信息的记录5、查看共享乘客评价数据信息的记录
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检查内容:1、是否有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2、是否有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 主 管 部 门 报 备 的行为3、是否有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行为4、是否有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5、是否有未履行管理责任,导致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 5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查内容3、驾驶员是否违规收费4、驾驶员是否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第三十六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检查内容5、驾驶员是否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6、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7、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8、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9、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10、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第四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第九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 15 日内到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备案机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检查内容:1、是否租赁车辆的行驶证、强制险等手续齐全,且处于有效检验周期2、车辆使用年限是否符合要求
第二十五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检查内容3、是否查验承租人身份(查看是否具备有效查验设备、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实际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谈球吧。在订立租赁合同前谈球吧,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对承租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留存有关信息。承租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件。承租人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查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登记证件、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
租赁小微型客车应当交付给经过身份查验的承租人,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租赁服务。
第二十六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和受委托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国家反恐怖、道路运输经营、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电子商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租赁小微型客车按照租赁载客汽车使用年限执行报废管理。租赁小微型客车使用性质由租赁变更为营运的,应当按照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年限执行报废管理。
第二十五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谈球吧、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2.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3.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是指提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运载工具。具体可包括公共汽车(含常规公共汽车、快速公共汽车)和无轨电车。其中公共汽车应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GB 7258—2017) 和有关行业标准规定。
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运营企业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第六十条 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3、驾驶员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 12 分违规记录4、驾驶员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5、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应参加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二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关标准和规定,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2、运营企业定期对城市公共电车触线网、馈线网、整流站等供配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识
第六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查内容:3、运营企业在首末站和中途站的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张贴投诉电话
第六十一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检查内容4、运营企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主要站点的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目录
第六十二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第六十条 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检查内容:1、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制,加强对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2、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运营车辆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检查内容:1、是否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等组织运营定
第六十条 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
检查内容2、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六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检查内容3、运营企业在首末站和中途站的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张贴投诉电线、在运营车辆上的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
第六十一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检查内容:为运营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安全专用设施符合有关标准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1.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
2.运营,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按照规定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后从事的行车组织、客运组织与服务、设施设备运行与维护、车站与车辆基地管理、土建设施运行与维护、安全管理等工作。
检查内容:1、运营单位是否全程参与试运行2、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含甩项工程)是否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运营单位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运营
检查内容:1、运营单位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2、运营单位是否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3、运营单位是否按要求报告运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
第四十九条第五款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六款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七款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检查内容:1、运营单位是否建立设施设备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 改 造 制 度 和 技 术 管 理体系2、运营单位是否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
第四十九条第七款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九款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检查内容:1、运营单位是否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2、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是否经考核上岗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检查内容:3、运营单位是否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并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第九十六条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一条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导致发生严重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危害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十四条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十二款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检查内容:1、运营单位是否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定期报告履行情况2、运行图是否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是否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说明理由3、运营单位是否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4、运营单位采取的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是否及时告知公众,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是否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注: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使用不应危害运营安全,违反本规定的,责令相关责任人和单位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 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不应妨碍行车瞭望、侵入限界,违反本规定的,责令相关责任人和单位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存在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或者运营安全的行为,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